(2015)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屠宰场内,因工作矛盾与工友苗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在屠宰场大门口将王某某拦下,用脚乱踢苗某乙,致使苗某乙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乙经济损失赔偿30000元。并取得苗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芦某某、苗某甲证言,被害人苗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