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弟弟),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元月22日,被告牛某某因个人急用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价值3500元的天棱表一块,约定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13000元,及天梭表一块,价值3500元,共计165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其中通过原告弟弟王某乙还了10000元,通过王某乙姐夫袁某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牛某某因急用,向原告王某甲借钱,并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甲壹万叁仟元整,天棱表壹块,价值叁仟伍佰元整,叁月底以前还清。牛某某2013.1.22”。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被告因急用向合同当事人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物品折价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1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王某乙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王某甲对偿还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13000元及物品折价3500元,共计1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审 判 员 司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