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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廖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自己位于四川省筠连县家中以中药“健曲”、面粉、水为原料,制作“百草丸”,并在重庆市垫江县、彭水县等地以摆地摊的形式进行销售,并以快递送货,银行转账收款等方式向许某、刘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销售“百草丸”10万余颗,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许某、刘某甲二人又在丰都县、垫江县、石柱县等地销售二人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的“百草丸”。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许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的“百草丸”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信息、通话清单、快递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许某、刘某甲持有的“百草丸”等涉案产品认定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生产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及悔罪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