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济东、纪枚利与杜友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友涛,吴济东,纪枚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友涛。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济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枚利。上诉人杜友涛因与被上诉人吴济东、纪枚利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吴济东与案外人钱少华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石牌环湖村钱少华在石牌环湖佳苑拥有A区12号楼503室商品房一套,面积91平方米,车库一间,面积18.2平方米。现需出售,吴济东正需购房,经双方协商确定买卖成交,其买断总价1309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30900元到交房拿钥匙时全部付清。最后交房时,如平方有伸缩,增加面积不再追加房款,减少面积如数退还相应款项。其房产证、手续由钱少华全力协助办理,但费用由双方承担。其房产所有权在吴济东付清所有房款后,归吴济东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以此为凭,共同遵守执行”。该协议中由原审原告吴济东与钱少华署名,同时钱少华备注“所有房款已付清,以后办理房产证照协议办”。2013年5月份,原审原告吴济东与钱少华在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3日,原审原告吴济东、纪枚利取得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12号楼503室房屋及023室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审被告杜友涛与案外人王小进在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小进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审被告杜友涛,由原审被告杜友涛承担房屋买卖交易中的全部税费等。该合同中除由王小进与原审被告杜友涛签字外,还有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亮坤签章确认。同日,原审被告杜友涛支付王小进购房款100000元,由王小进出具收条一份。后王小进将该房屋交由原审被告杜友涛居住使用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被告杜友涛申请,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亮坤、朱竹平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王小进自称钱少华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转让给王小进,用于抵债工程涂料款,同时在王小进与杜友涛签订合同时,王小进出示了其与钱少华签订的抵债协议。再查明:原审原告吴济东与原审原告纪枚利为夫妻关系,二原审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济东、纪枚利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腾空退出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12号楼503室房屋以及附属的023室车库;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物即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12号楼503室房屋和023室车库,系原审原告通过向原房屋的登记产权人钱少华购买所得,现原审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被告杜友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与王小进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王小进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故原审被告杜友涛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原审被告杜友涛是基于其与王小进的合同权利占用使用房屋至今。不动产物权是排他性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和公示效力,原审被告杜友涛依据合同权利占用房屋不能对抗原审原告的物权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审被告杜友涛为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审被告杜友涛可向其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昆山市巴城镇环湖佳苑12号楼503室房屋以及023室车库。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杜友涛负担。上诉人杜友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钱少华及王小进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非常明显,其房屋买卖行为应当无效。2、上诉人通过中介公司的介绍,从王小进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如果王小进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的购房款,涉嫌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吴济东、纪枚利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向原房屋的登记产权人钱少华购买所得,现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杜友涛是基于其与王小进的合同权利占用使用房屋至今。不动产物权是排他性权利,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和公示效力,杜友涛依据合同权利占用房屋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物权权利,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钱少华及王小进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其房屋买卖行为应当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王小进涉嫌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杜友涛为此所遭受的损失,杜友涛可向其合同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友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杜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