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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梅、杨秋香、杨春娥与彭古新、彭杨元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杨秋香,杨春娥,彭古新,彭杨元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杨梅,女。原告杨秋香,女。原告杨春娥,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再民,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古新,男。第三人彭杨元(系被告彭古新女儿),女。被告彭古新及第三人彭杨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梅、杨秋香、杨春娥诉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再民、被告彭古新及被告彭古新和第三人彭杨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要求对被告彭古新提交的《分产契约》第二页下方“协议人”处“彭善南”、“彭宏(红)光”、“杨梅”、“杨春娥”等四人签名处捺印的指印是否系上述四人所留及《分产契约》第二页下方“协议人”处的指印是否系直接捺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了三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杨秋香、杨春娥诉称:三原告父母亲生前在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有木房一栋,因三原告的姐姐杨秀(已于2007年病故)生前与其丈夫彭古新均在永顺县对山乡工作且在对山乡无房屋居住,故三原告的姐姐杨秀生前与其丈夫彭古新一直与父母亲居住在上述木房之中。三原告虽未与父母亲居住在一起,但每年均给父母亲生活费并尽可能照顾父母亲,三原告对父母亲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现被告彭古新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其女儿彭杨元,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国土证,被告彭古新及其女儿彭杨元的行为严重剥夺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返还坐落于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木房的四分之三所有权。被告彭古新辩称:杨天池与彭玉珍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即本案三原告和杨秀。1987年父亲杨天池去世。1993年,母亲彭玉珍担心自己去世后,子女为房屋发生纠纷,便召开了家庭会议,家庭成员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8000元由长女杨秀和彭古新享受,杨秀、彭古新拿出7000元,给彭玉珍4000元、给三原告各1000元,并制作了书面的《分产契约》,彭玉珍的四个女儿及四个女婿都捺印予以了确认,中间人也捺印予以了证明。杨秀和被告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并于1994年农历冬月举行了乔迁庆典,三原告均参加了庆典并按照风俗送了人情,被告彭古新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母亲彭玉珍也一直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直至2004年病逝。依据《分产契约》之约定,三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更不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彭杨元述称,第三人彭杨元述称内容与被告彭古新的答辩意见一致。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遗嘱,拟证明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且全部为打印版,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分产契约,拟证明该分产契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为打印版,中间人签名系伪造;3、三原告的契约申明,拟证明契约系伪造;4、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契约所涉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5、丁贤位证明,拟证明分产契约中“中间人”处“丁贤位”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6、王正文证明,拟证明契约系伪造;7、彭代文证明,拟证明契约系伪造,与原契约不一致;8、彭善导证明,拟证明契约系伪造,与原契约不一致,彭善导没有在契约上签字。9、彭善伟的证明,拟证明契约系伪造,与原契约不一致,彭善伟没有在契约上签字。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遗嘱的内容是彭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分产契约客观真实,契约上有三原告捺印,且该捺印经过司法鉴定系真实的;证据3,申明人系本案原告,不具有申明资格,申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对山乡对山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处分个人财产,且该份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经手人或许并不知道该份财产已经作出了处理;证据5、7,不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据6,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人也给被告出具了证据,同时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据8,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明人系三原告的亲舅舅;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彭古新为支持其辩解、第三人彭杨元为支持其述称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分产契约》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彭古新和杨秀合法取得的事实;2-15,分别是彭善润证言、丁贤位证言、王正文证言、乔迁人情薄、廖廷茂证言、彭新连证言、张光志证言、彭明洪证言、罗毅证言、向发平证言、彭满平证言、向润翠证言、贾元才证言、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2-15份证据证明目的相同,均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彭古新和杨秀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遗产,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证据16,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国土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诉争房屋由第三人彭杨元所有;证据17,照片5张,拟证明1994年彭古新、杨秀装修大门、望板举行庆典后,房屋保留至今的现状;证据18,家先扁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房屋系彭古新、杨秀所有;证据19,吴正华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彭古新请吴正华装修大门和望板,并由彭古新支付工钱及装修后彭古新按照农村习俗置办酒席收人情的事实。三原告对被告彭古新及第三人彭杨元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遗嘱、分产契约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是定案的唯一证据;证据2,证人系被告邻居,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支付房款的收据;证据3,证人系被告现任妻子的亲戚;证据4,不属实,协议的内容和签名字体不一致;证据5,三原告确实给被告送了人情,但送人情并不代表房屋系被告所有;证据6,不属实,证人不是对山村的村民,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7,不属实;证据8,被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是事实,但不代表房屋就是被告的;证据9,证人与被告是同一个单位的,且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10、14,证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11,不属实,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据12,不属实,证人年纪小,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13,证人与被告妻子系同一个村的村民;证据15,不属实,村委会出具的平面图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属实,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是违法的;证据17,照片中的房屋系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据18,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9,证人装修是事实,但证人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产契约》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但证据内容与三原告欲证明之目的明显不一致,故对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三原告对案件进行的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证据4,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民委员会无权擅自处分村民个人合法财产,故对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民委员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由彭玉珍的四个女儿共同继承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其他与庭审查明一致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5、6,均没有附证明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庭审查明情况不一致,为无效证据。证据7、9,证明内容与证明人的签字明显系由不同类型的笔书写而成,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庭审查明情况不一致,为无效证据。证据8,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一致,为无效证据。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及证据4-14,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部分为有效证据,其他部分为无效证据;证据3,证人同时给三原告出具了证明,且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为无效证据;证据15,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为无效证据;证据16,原告虽提出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是违法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未经合法程序予以撤销之前,合法有效,故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17,三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1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并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分产契约》第二页下方“协议人”处的指印是否系直接捺印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原告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三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职权依法委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杨天池与彭玉珍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杨秀(系被告彭古新已病故妻子、第三人彭杨元母亲)、二女儿杨梅、三女儿杨秋香、四女儿杨春娥。杨天池于1987年2月16日病故,母亲彭玉珍于2004年3月25日病故。杨天池与彭玉珍生前在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有木房一栋。1993年8月4日,彭玉珍及其四个子女、四个女婿就上述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的《分产契约》,约定:1、坐落于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的木房一栋(包括灶房、猪栏、牛栏)归杨秀、彭古新所有;2、该房屋作价8000元,由杨秀、彭古新给彭玉珍支付4000元,给杨梅、杨秋香、杨春娥各家支付1000元;3、如果杨秀、彭古新今后要出售上述房屋,三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且价格低于市场价,但杨秀、彭古新的下一代彭宝玲、彭杨元出售上述房屋不受以上条件限制。4、杨秀、彭古新须兑现7000元后才能在该房屋内居住,不赊账;5、《分产契约》从杨秀、彭古新兑款之日起生效。彭楚猛、彭善武、彭善导、彭代文、彭善润、丁贤位、王正文、彭善伟等8人在《分产契约》第三页处以“中间人”身份签字捺印。杨秀、彭古新在支付7000元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整修,并于1994年农历冬月在对山乡对山村举行了乔迁庆典,三原告均参加了庆典并按照本地农村习俗送了礼金。被告彭古新一家人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母亲彭玉珍也一直与被告彭古新一家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直至2004年病逝。2013年12月,被告彭古新在与两个女儿彭宝玲、彭杨元协商后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其女儿彭杨元,并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三原告得知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返还上述房屋四分之三所有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彭古新提交的《分产契约》第二页下方“协议人”处“彭善南”、“彭宏(红)光”、“杨梅”、“杨春娥”等四人签名处捺印的指印是否系上述四人所留及“协议人”处的指印是否系直接捺印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善南”、“彭宏(红)光”、“杨梅”、“杨春娥”等四人签名处捺印的指印系上述四人所留,“协议人”处的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另查明,杨秀与彭古新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彭宝玲,今年31岁,次女彭杨元,今年27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家庭财产继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玉珍与四个女儿及女婿于1993年8月4日签订的《分产契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梅、杨秋香、杨春娥应当对其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告虽以原告杨秋香的指纹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及鉴定意见书不应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为由不认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三原告没有提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何瑕疵,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可足以否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分产契约》系伪造的其他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杨秋香的指纹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系原告杨秋香的指纹无法采集而造成,并非人为因素,更不是被告及第三人而造成的,此事实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得到了三原告的认可,故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成立。彭玉珍与四个女儿及女婿于1993年8月4日签订的《分产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坐落于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的木房一栋应归杨秀、彭古新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杨秀病故后,本案诉争财产的一半归被告彭古新所有,另一半由彭古新和杨秀与彭古新生育的两个女儿共同继承,故彭古新在与其两个女儿协商一致后自愿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彭杨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分产契约》第三条约定,杨秀、彭古新的两个女儿在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三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已经支付了7000元收据为由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分产契约》第二条约定,并据此主张《分产契约》无效,本院认为,《分产契约》第4条已经规定了杨秀、彭古新在兑现7000元后才可以搬进诉争房屋居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杨秀、彭古新于1994年农历冬月举行了诉争房屋的乔迁庆典,三原告均参加了庆典并按照本地农村习俗送了礼金,被告彭古新一家人和彭玉珍从1994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由此可知杨秀、彭古新已经支付了7000元给彭玉珍和三原告,故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杨秋香、杨春娥要求被告彭古新、第三人彭杨元返还坐落于永顺县对山乡对山村彭家寨水井旁木房四分之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梅、杨秋香、杨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广审判员 王冠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