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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长荣,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跃,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举,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张春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张春雨起诉要求认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承包地并支付土地补偿款。起诉理由系2005年北四台子村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原告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春雨的诉讼请求,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雨起诉。退回原告张春雨案件受理费8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春雨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又参加了第二轮土地续包。2005年四台子村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删除了上诉人的名字,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经四台子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是依据户籍性质确定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上诉人已经变成城市户口,不具有参加土地分配的资格。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及支付土地补偿款,其实质系对《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所产生的争议,而该方案是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及补偿款,以及该方案是否完善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