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国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民,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朱国民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并将凤凰城小区301-8号洋洋养生馆室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柜上的三星牌GT-S7652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仿GUCCI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573元及身份证一张、一行卡一张,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国民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民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国民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国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朱国民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民有多次前科,仍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