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运刚与姚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刚,姚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徐运刚,男,工人,住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被告姚辉龙,男,农民,住东昌府区于集镇姚集村。原告徐运刚与被告姚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门市部赊欠材料款15538元,并写下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姚辉龙未答辩。查明:被告姚辉龙2012年夏天开始在原告徐运刚门市部购买水电暖材料,至2013年2月4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5538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同年2月5日被告又在赊欠材料的明细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及被告赊欠材料的明细清单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运刚与被告姚辉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运刚货款1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