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甲田与刘甲军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田,刘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祥革,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甲田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田的委托代理人武辉,被上诉人刘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甲军原审中诉称:2002年7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借原告现金两笔,第一笔5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笔18000元,约定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系同姓同宗族兄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现被告种植几百亩土地,农用大型机械三辆,近期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说他要再继续扩大再生产需要再投入为由,推托不予还款,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5552元,合计38552元。刘甲田原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欠原告的利息款,本金已全部还清了,借条是被告所写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同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四倍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8000元,约定利息6%,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款,借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刘甲田,2002年7月30日;借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月息6%,借款人刘甲田,2002年7月30日”。2006年8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250元,后经原告每年追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证人马刚、龚亚辉一起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当时没在家,其妻子在家,被告妻子也认可此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现原告以找被告崔要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5552元,合计385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甲田向原告刘甲军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18000元的借款约定的月息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月息6%的利率明显高于此限额,故对原告要求18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息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两笔借款是原来借款的利息组成,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刘甲田借原告刘甲军的两笔款,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又与证人马刚,龚亚辉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不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25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款额。原告所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刘甲军借款本金22750元(23000元-2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55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30元。上诉人刘甲田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信贷员的身份引诱逼迫上诉人出具,23000元均是上诉人以前做生意时向被上诉人贷款4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于2006年给被上诉人250元钱时,说明此事已经了结,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找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275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甲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由上诉人刘甲田向被上诉人刘甲军所出具,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甲军依据该欠条向上诉人刘甲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甲田上诉称,本案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引诱逼迫其出具,23000元欠款均是之前贷款4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上诉人刘甲田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引诱逼迫其出具,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欠款是4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借人刘甲军可以依法随时向借款人刘甲田主张偿还欠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日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刘甲军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诉称主张缺乏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提出异议,但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刘甲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