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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16号原告徐永庆。委托代理人徐宾,系徐永庆之子。原告徐永发。原告任玉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远景庄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运兰,该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因要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沽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永发、任玉胜、徐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宾,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夏运兰、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称,三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公开“大沽街道工委和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单号为8000028113547的韵达快递邮寄详情单,寄件人为被告,收件人为三原告,邮寄地址为原告在《申请表》中所留的地址“泰和新都18-1-901”;证据二、被退回的单号为8000028113547的韵达快递邮件,邮件上写明了原告的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证据三、韵达快递信息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7月31日客户拒收,证明原告拒签了被告邮寄的邮件;证据四、《申请表》,上面写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地址,回复形式为邮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诉称,三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表》,申请公开“大沽街道工委和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被告未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大沽街道工委和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A1023113431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证明于2014年7月7日邮寄《申请表》,被告已于次日收到。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后,在第一时间即要求本部门常设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处理。2014年7月28日,被告按照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联系信息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关于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的复印件。后该邮件被韵达快递公司退回被告处,退回理由为拒签。被告依据《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答复及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写的是原告提供的地址,但不知道邮寄的什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既没有网址也没有相关证明,也没写明是谁拒收;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三中的快递单号与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快递单号一致,且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承认拒收快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系原天津市塘沽区大沽街驴驹河村村民。三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表》,申请公开“大沽街道工委和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申请表》。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韵达快递方式将该答复和《关于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的复印件以到付方式一并邮寄三原告。被告在韵达快递邮单中填写了三原告的姓名、住址及联系电话,但在邮单的“客户申报内装物品名称”与“收寄员打开包装验视物品名称”处均为空白,未填写邮寄物品名称和种类。2014年7月3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向原告投递该邮件并要求原告徐永庆支付6元快递费,徐永庆拒收。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三原告邮寄的《申请表》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关于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的复印件,未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通过韵达快递向三原告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采用邮费到付方式,自行担负了3元钱,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收取6元钱,未就到付邮寄方式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且未在邮寄单中标明邮寄物品的名称,原告徐永庆以“不知道邮寄的内容且快递公司让原告承担邮寄费”为由拒收,并不违反常理;被告称“原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推定对邮件的内容明知,拒收应视为放弃权利”,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未能证明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永庆、徐永发、任玉胜申请公开“大沽街道工委和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驴驹河滩涂补偿问题的几点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杨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速 录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