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树成与王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树成,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性别:××,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龙,现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性别:××,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树成与被告王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王清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成诉称,2014年9月20日5时,原告推行自行车至怀来县存瑞西街府前小学路段,被被告王清龙驾驶的冀G×××××号中型货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清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清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234.23元。被告王清龙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了强险,对赔偿没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被告王清龙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中型货车,沿存瑞西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怀来县存瑞西街府前小学路段,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林树成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清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树成伤后经河北省怀来县中医医院(住院12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30.8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清龙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4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树成的伤情为:1、诊断: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足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2、3趾骨折;右足第5趾骨折;右尺桡关节分离;头面部外伤;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之规定,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四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三个月。5、营养期:两个月。原告林树成现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三街新建路北50号。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王清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清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清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8430.83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⑷护理费11400元⑸××赔偿金33870元(22580元×15年×10%)⑹误工费2059元(13664元/365天×55天(评残前一日)】⑺鉴定费2000元⑻交通费200元⑼车损200元,以上计6031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树成经济损失57729元。二、被告王清龙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590.83元,与已垫付的4400元相抵,原告林树成再返还被告王清龙垫付款180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