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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铁生与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杨明电子产品经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铁生,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杨明电子产品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铁生,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杨明电子产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万盛中央一品B区14号楼晨宇科技城3楼。经营者杨明,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夏影,女,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姜铁生因与被上诉人二道区晨宇科技城杨明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杨明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铁生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5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经销部的主要负责人夏影(曾用名夏露)承认:(1)姜铁生于2013年7月6日进入杨明经销部处工作,双方约定销售利润五五分成,姜铁生可以请假;(2)姜铁生的工作内容是销售计算机、组装计算机硬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调试计算机系统;(3)姜铁生干得还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依据上述规定,姜铁生诉至法院,诉求:1、确认姜铁生与杨明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杨明经销部向姜铁生支付2013年7月6日至7月8日的工资,工资标准按同工同酬计算。杨明经销部在原审时辩称,我方与姜铁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向姜铁生支付工资,当时招聘原告是按照兼职招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底薪,工资按照销售利润五五分成。姜铁生在我处只呆了2天零2个半小时,之后就再没来过,在此期间姜铁生并没有完成能够获得提成的工作,所以未支付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明,主要经营电脑耗材零售。2013年7月6日下午,姜铁生到杨明经销部处应聘销售和技术人员,双方当时约定姜铁生的工作性质为兼职,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按照销售利润五五分成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7日,姜铁生按照约定到杨明经销部处上班。2014年7月8日上午,姜铁生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打电话咨询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宜,下午姜铁生去了长春市朝阳区法院清河法庭。自此之后,姜铁生再未到杨明经销部处上班。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处工作期间,未替杨明经销部销售过任何产品。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姜铁生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2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姜铁生送达长二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2日,姜铁生再次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日,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姜铁生送达了长二劳人仲不字〔2013〕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劳动这一标准以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一般应当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换言之,也就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一个月以上的劳动的,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的劳动关系。不按月支付报酬的、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的,其性质更应界定为临时雇工,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处工作两天,扣除姜铁生打电话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事宜和去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咨询起诉事宜的时间后,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处的完整工作日仅为一天,显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姜铁生要求确认与杨明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姜铁生要求杨明经销部支付工资的主张,姜铁生、杨明经销部双方已事先约定按照销售利润五五分成的标准计发工资,由于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处工作期间并没有销售业绩,没有产生销售利润,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姜铁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铁生负担。宣判后,姜铁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确认姜铁生与杨明经销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杨明经销部向姜铁生支付2013年7月7日的工资,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长春市二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经销部的主要负责人夏影承认姜铁生干得还行。被上诉人杨明经销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工作时间仅为一天,即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姜铁生与杨明经销部双方已事先约定按照销售利润五五分成的标准计发报酬,由于姜铁生在杨明经销部期间并没有产生销售利润,其请求支付2013年7月7日的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姜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