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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负责人丰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贵CB95**大型卧铺客车由台江县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处时,因被告人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撞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横滑,车辆侧翻于高速路外,造成乘车人文某某、孟某当场死亡,原告及多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回原籍老家休养。在老家休养期间,因道路崎岖,于2014年2月24日不慎摔倒,再次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重新做了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贵CB95**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所用,并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5617.5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11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065.64元,先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和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8张,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10月30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3、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6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25417.4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二份7张,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6、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蔡家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到2014年10月在该辖区金关村6组金河路136号XX富家暂住。7、贵阳欣成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作为315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但请求法庭在判决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向我公司的借款7200元。被告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住院费我们已全部支付清楚,就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同时,原告是在二次住院治疗后作的伤残鉴定,该鉴定不客观,且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二张4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先后4次向该公司借款共计7200元。被告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机关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二张,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一张,拟证明贵CB95**卧铺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30分,被告陈某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贵GB95**号大型卧铺客车(核载47人,实载47人,含学龄前儿童3人),由台江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677KM+800M处时,因遇雨天路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撞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横滑,车辆侧翻于高速路外,造成乘车人文某某、孟某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4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贵GB95**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7天(2013年9月23日-10月30日),所产生的住院费已由某汽车运输公司全部支付。在回家休养期间,原告不慎摔倒,致使原伤处钢板断裂,并于2014年2月24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5417.4元。2014年5月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经查,贵GB95**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该公司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及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机动车辆操作规范,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陈某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所驾驶的贵GB95**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在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范围问题。首先,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伤残费41334.14元的诉请。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费的诉请不持异议,但对计算赔偿的标准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在二次受伤后作出的鉴定,不客观。经查,原告提供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中,已将原告二次受伤住院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结合二次受伤的情况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同时被告某支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其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6组暂住地所在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3月6日开始在云岩区金关村6组暂住内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其暂住地已居住有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某支公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费41334.1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原告虽提供了贵阳欣成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该公司员工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贵阳欣成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部门工作,即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可从其接受治疗开始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定残,但应扣除其二次住院的天数12天,其误工时间应为210天,即28224年/人÷365天×210天=16238.47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机构收费票据,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费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37天=1110元。第四,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受伤后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故决定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原告刘某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和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部位,酌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第一次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第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被告某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已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为减少诉累,决定支持后续治疗费为评估范围的最高标准,即9900元。但今后原告刘某某不得再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故被告某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第六,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5617.5元的诉请。被告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第一次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结清,第二次住院治疗不是被告原因造成,该费用不应承担。经查,原告刘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因行动不便,不慎摔倒,造成第一次受伤部位的钢板断裂后,再次住院治疗,其主要过错责任在原告刘某某本人,故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80%,被告承担20%,即25617.5元×20%=5123.5元。故被告某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诉求,本院决定支持的有: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费41334.41元、医疗费5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6238.47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共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606.38元,因原告先后向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7200元,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该借款应当从赔偿中扣除,即80606.38元-7200元=7340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73406.38元。此赔偿费用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上列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晶人民陪审员  龙卫星人民陪审员  缪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