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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胡某某,女,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住址同原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奎、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曲某乙,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男孩曲某丙。被告系养老女婿,入赘到原告家,但并没有与原告父母一居生活。被告系乡村医生,与原告结婚后就在当地开了一家诊所。婚后九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能够相互尊重、体贴和信任,很少因为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夏季,原告利用手机上网与他人聊天,引起被告对原告不满,并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原告无法与村里人交流,更无法见人,双方关系由此发生变化。农历11月13日,被告到外地随礼回来后,对原告的上网行为产生的厌烦情绪和猜疑更加严重,连续几个晚上对原告采取自己不睡觉,也不准原告睡觉的方法,使原告精疲力竭。原告无论如何解释,被告都不相信,无奈原告离家到外地打工。现双方已经完全丧失了互相信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债由被告负担。被告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即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曲某乙,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男孩曲某丙。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四家子镇大古力吐村诊所1处、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车牌号蒙DA85**)、摩托车1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其中欠农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欠王良1万元,欠殷显东1万元,欠陆跃忠1.5万元)。因原告用手机上网,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