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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土匪婆”,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醴陵市解放路。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共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妙春: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妙春;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妙春;2014年8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邓妙春的电话,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某于是晚上21时许在邓妙春家一楼后面的楼梯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任文。后易任文在其门面内吸食从杨某某处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11克;2014年8月13日23时许,邓妙春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醴陵市南门口见面,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手中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45克,扔在地上,公安民警当即在地上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捡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和易任文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疑似冰毒照片、中国电信株洲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办案说明、;2、证人易任文、邓妙春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2份、醴陵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1份;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8月13日晚上18时许贩卖冰毒给邓妙春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另二次予以否认,并认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没有涉及这二次,并对抓获时扔在地上冰毒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邓妙春电话,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某于晚上21时许在邓妙春家一楼后面的楼梯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易任文。后易任文在其经营的水果店内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11克。2014年8月13日23时许,邓妙春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好在醴陵市南门口见面,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手中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45克扔在地上,公安民警当即在地上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捡起并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14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邓妙春打电话要其送点冰毒去吃,过了1小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送了一小包冰毒过去。邓妙春当时不在家,只有一楼水果店的老板在,打电话给邓妙春回家,将一小包冰毒给了邓妙春,是送给他吸的,没有收钱。当天晚上12时左右,邓妙春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其送100元钱的冰毒给他,约好在南门口等。被告人杨某某按约在南门口等,几分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公安民警在现场捡到的冰毒不是其丢的。2014年8月26日的供述,对2014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送冰毒给邓妙春作了与上述一致供述。2、证人邓妙春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6点多钟,易任文要邓妙春帮买100元钱冰毒,邓妙春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其送100元的冰毒到邓妙春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邓妙春,已到了。邓妙春回家,要被告人杨某某将冰毒给了易任文,易任文给了100元钱给被告人杨某某。后出去打牌,晚上回来就被公安民警抓了。邓妙春想立功,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100元钱的冰毒,约好在醴陵市南门口见面。几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到了南门口。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抓获时,把一个东西丢在地上,民警当时将一小包冰毒捡起,也就是被告人杨某某丢的东西。3、证人易任文的证言证明,易任文2014年7月28日起租了邓妙春家一楼开了一间水果店。2014年8月13日晚上7点左右,要房东邓妙春帮买100元钱的冰毒。邓妙春即打电话给别人,并告诉其等会有个女人会把冰毒送来。大约过了一小时,一个40多岁的妇女来到水果店,不见邓妙春,即打电话给邓妙春。邓妙春回来后,要其拿100元钱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接钱后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后在其吸食毒品时被查获。4、提起笔录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民警陈磊、彭成乔在醴陵市南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看见被告人杨某某将手里的一个东西丢在地上,民警彭成乔当时在地上提起一小包用小塑料袋装着的透明晶状物。邓妙春见证了整个过程。5、邓妙春、易任文、杨某某的辩认笔录,相互辩认出对方,邓妙春、易任文辩认出杨某某就是送冰毒到水果店的女人。6、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1817331****手机号2014年8月1日至13日的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毒品交易过程中与邓妙春的通话情况。7、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易任文水果店提起的疑似冰毒和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现场提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疑似冰毒照片,证明毒品的处理情况。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0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邓妙春,仅提供了证人邓妙春的证言和被告人杨某某与邓妙春的通话记录,且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过程中也没涉及这两次贩毒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另有一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5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利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