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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99年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湖区黎明村47号楼赌博时遇见被害人耿某,耿某向张讨要赌资未果,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耿某将被告人张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张某遂持就地取得的一把泥刀对耿某头部连砍数下,致耿受伤。经法医鉴定,耿某头部瘢痕长度累计8cm以上,未达20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门诊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