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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开香与毛勇、叶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香,毛勇,叶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吴开香,女,汉族,194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陶红玲,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陶红英,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陶忠平,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毛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叶淑华,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小英,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代表人:杨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香诉被告毛勇、叶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130000元,同时因原告在治疗之中,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香法定代理人陶红玲及委托代理人陶红英、陶忠平,被告毛勇、被告叶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小英,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香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20分,被告毛勇驾驶川A1E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简阳市石钟方向沿简阳雄州大道驶往东溪方向,行至雄州大道巴黎春天外时,与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医疗完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5420元。2014年4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1EV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已先后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5万元和8万元,合计13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764.45元。被告毛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勇垫支了医药费45000元,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被告叶淑华辩称:同意被告毛勇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中保温江支公司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5%自费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要求扣除了ICU期间的天数,后续护理费建议以行业标准计算2年;残疾器具费综合发票及报告,应当扣除尿不湿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由被告毛勇承担。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20分,毛勇驾驶登记在其母亲叶淑华名下的川A1EV**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简阳市石钟方向沿简阳市雄州大道驶往东溪方向,行至雄州大道巴黎春天外时,与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过人行横道的吴开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184817.92元,外购蛋白35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行功能恢复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5年1月6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二级和一个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5420元,并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764.45元。另查明,A1EV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叶淑华名下,该车属被告毛勇所有,在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保险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勇垫支了医药费45000元,并支付给护工护理费4000元,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双方对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要求非医保部分的比例按22%扣减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开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毛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A1EV7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开香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保温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毛勇全部承担,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84817.92元及外购蛋白费3540元,共计188357.92元,依双方约定自费药部分为188357.92×22%=41438.74元,此款由被告毛勇承担。由中保温江支公司承担的医药费为188357.92×78%=146919.18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营养费3615元,残疾赔偿金189233.2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8920元,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ICU病房的天数,因原告在抢救过程中,医院也需要病人家属在外等待并沟通,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也未提供不需要人护理及在ICU的时间依据,对其要求扣除ICU病房的天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98218.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上述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健康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5年即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5年×41795元/年×94元%×50%=98218.25元,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要求两年一付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器具费98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和标准计算。……”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现状和所需费用情况,对此鉴定报告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约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赔偿282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只赔偿2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对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现原告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8357.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营养费3615元、住院护理费28920元、后续护理费98218.25元、残疾赔偿金189233.28元、残疾器具费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3284.45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为208792.92元,伤残赔偿费用为354491.53元,现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其损失首先由中保温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承担120000元后,余款由中保温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563284.45-120000-41438.74元)元=401845.71元;由被告毛勇承担的为非医保部分41438.74元。诉讼中,被告毛勇要求对其支付的护理费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因该费用为支付给护工15日的护理费(按双方约定一人一天130元即4000÷(130元/人×2人)=15.38天),被告毛勇应当享有15日的护理费,并已计入原告的诉讼之中,即15天×60元/天×2人=1800元。经品迭被告毛勇垫付的45000元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573元和非医保部分的41438.74元后,由被告毛勇还应当收回(45000元+1800元-41438.74元-3573元)=1788.26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赔偿费用为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01845.71元,合计521845.71元,此款扣除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后,被告中保温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开香38184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开香损失381845.71元;二、由原告吴开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毛勇1788.26元;三、驳回原告吴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毛勇负担(已品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