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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卢某乙,又名卢旭。由于婚前双方放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任何联系。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又名卢旭,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13年5月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砀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卡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诉讼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卢某乙年近17周岁,一直随被告卢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卢某乙生活环境,卢某乙应由被告卢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大伟由被告卢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 霞审 判 员 戴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刘 金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