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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柯孔灶与葛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灶,葛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柯孔灶。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葛文浩。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原告柯孔灶与被告葛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柯孔灶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葛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孔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葛文浩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54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告减免了被告部分利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对此,被告葛文浩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李宏亮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葛文浩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葛文浩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文浩答辩称:1、借款系高利贷,数额只有145000元,本案借款系被告葛文浩与李宏亮共同所借。被告葛文浩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借条,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借款275000元,根据原告指示,被告通过现金及转账形式分给李宏亮130000元;2、由于原告与他人一起经营浙江济邦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被告在借款后,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陆续向该公司支付了98500元,自2012年3月份起至2012年8月份止,原告又通过朱海军向被告索讨借款,被告陆续支付给朱海军29000元。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127500元,李宏亮在借款后支付给原告148300元,共计人民币2758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支付给原告127500元,愿意偿还余款17500元,要求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柯孔灶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葛文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葛文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前期利息120000元,约定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等事实。被告葛文浩的质证意见:对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借款数额只有275000元;对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只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不清楚借条内容,且该借条的出借人“柯孔灶”和借条内容末尾“现金支付”都是后加的。被告葛文浩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事实,但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借款数额只有27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李宏亮与被告葛文浩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汇给李宏亮120000元,加上现金交付10000元,李宏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证据四、营业状况表打印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66500元,由原告经营的浙江济邦担保公司三门分公司造册的事实。原告柯孔灶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由于原告账户资金不足,于2011年1月29日汇款给被告葛文浩275000元,并于当日在经贸大厦a幢1502室(原告办公室)交付给被告现金250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与借条一致;证据三只是被告与李宏亮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四,原告对该营业状况表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从何得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柯孔灶和被告葛文浩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有被告葛文浩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数额和利息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系金融机构出具,记载的汇款时间、数额均科学客观,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以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被告葛文浩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营业状况表打印原件一份,没有被告提到的浙江济邦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盖章或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葛文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柯孔灶,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葛文浩在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对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葛文浩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柯孔灶借到人民币4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借款数额问题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逐一予以阐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被告葛文浩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柯孔灶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到人民币300000元,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葛文浩在该日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00元借款,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29日向其交付借款2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柯孔灶对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剩余款项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葛文浩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葛文浩认为借款数额只有145000元,另有130000万元系他人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275000元借贷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成立,并于2011年1月29日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涉案借款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54000元,而被告主张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按照25-50元/天(以10000元为基数)收取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127500元。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在发生借款后约定过利息,而被告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陈述按照月利率3%向被告收取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被告葛文浩需要向原告交付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51138.47元(详细计算方式附后),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付了54000元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葛文浩尚欠原告利息97138.47元。至于被告葛文浩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效力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涉案相关证据,双方在该日并没有发生420000元借贷关系,该份借条只是对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结算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调整为97138.47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葛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柯孔灶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人民币97138.4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孔灶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柯孔灶负担760元,由被告葛文浩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75000元贷款种类中长期贷款贷款期限一至三年(含)起始日期2011年1月29日截止日期2013年3月12日贷款利率2012/07/06至2014/11/21年利率为:0.06152012/06/08至2012/07/05年利率为:0.06402011/07/07至2012/06/07年利率为:0.06652011/04/06至2011/07/06年利率为:0.06402011/02/09至2011/04/05年利率为:0.06102010/12/26至2011/02/08年利率为:0.0585利率倍数贷款利息151138.47元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