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初双方感强尚好,但婚后没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自2004年以来,原、被告没有过过夫妻生活。正因为如此,被告从2006年开始离家出走,与他人在镇上租房同居。原告腿有残疾,原本也想与被告白头偕老,但被告不好好珍惜,置家庭与女儿于不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夫妻的感情还可以,被告常年独自抚养女儿成人,独自照顾公婆,独自承担起其他家庭生活的全部责任,原告除支付过女儿的几次学费外,从来没有对家庭进行过经济上的支持;原告忽略了家庭财产的陈述,据被告所知原告有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牌号码为苏E×××××,同时房屋的所有装修、家具家电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将无家可归,因为被告的老家老房子已经拆迁,且其中的一个亲姐妹是招女婿的,没有房子供被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孙某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女儿的渐渐长大,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自2008年女儿上中学开始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女儿已高中(职业)毕业,且已就业,孙某仍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4月,张某甲曾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2日晚,双方在同里镇某弄堂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2014年12月,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另查明,张某甲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低保户。双方对位于同里镇叶建村(12)孙家浜33号房屋进行装修花去五、六千元。审理中,张某甲表示考虑到孙某目前的居住问题,自愿给付其经济帮助费30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裁定书、吴江区叶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光盘(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双方女儿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因是否离婚及经济帮助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初感情虽然尚可,但婚后双方没有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采取措施努力化解矛盾,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而是采取回避态度,被告携女儿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也疏于关心照顾妻女,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感情逐渐淡漠,从而引发离婚诉讼。经过上一次离婚诉讼,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位于同里镇叶建村(12)孙家浜33号房子装修及号牌号码为苏E×××××本田雅阁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述该轿车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家里装修总共才花了五、六千元,愿意给被告3000元。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3000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外面欠了几万元,想让原告一起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帮助费问题,被告主张依照婚姻法第四十条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1万/年,养女儿20年),但没有证据。原告认为其是低保户,残疾人,且女儿不是被告一个人抚养的,原告也抚养的,现没有钱支付该项费用。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同里镇叶建村(12)孙家浜33号房屋装修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孙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