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季芹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芹,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芹,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百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支广京,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上诉人季芹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季芹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百超、支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芹系淮安市淮安区园艺场职工,性质为农业工人。自八十年代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淮安市淮安区园艺场一直没有办理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国家和省出台《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后,由于淮安市淮安区园艺场属于国营农场性质,不在该“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此,原告等淮安市淮安区园艺场退休职工多次上访,要求将其纳入政策实施范围准予参保。2012年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并形成《关于妥善处理园艺场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会议纪要》(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1号),准予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正式职工,以自愿为原则,参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发(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10日,原告季芹以其本人符合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发(2011)116号文件规定条件,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相关待遇,同时填写了《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审核表》一份,被告经审核同意予以办理,从1978年11月至1986年12月期间按视同缴费处理,其余9年一次性补缴后到55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月,原告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了9年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初,原告以同为园艺场农业工人其他人员,比其年龄小且工作年限短,在50周岁享受养老保险金为由,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信访,要求被告按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为原告办理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至50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有获准。原告又先后向淮安区人民政府和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淮安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并且规定该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2年12月作出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显然没有超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淮安区园艺场从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一直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且原告实际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已超过五十周岁,并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办理在职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依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园艺场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参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为原告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到55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是1962年11月2日,到达50周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而上诉人早在2012年6月26日按被上诉人宣传动员的要求,向其递交了由被上诉人印制发给上诉人的《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诉人在递交《淮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时未达50周岁,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诉人超过50周岁是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的过错造成的,故上诉人认为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一审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文件错误。(1)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园艺场职工养保障问题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与江苏省政府第36号令相抵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被上诉人参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苏人社(2011)282号、苏财(2011)116号文件早已失效,应适用江苏省政府第36号令为上诉人办理在职职工养老保险。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与上诉人同时参加工作,同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人,而被上诉人却给予改办50周岁退休手续,显然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季芹系农业工人。自八十年代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园艺场一直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国家和省出台《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后,园艺场是国营农场,不在文件规定的实施范围。园艺场退休职工不断上访,要求将他们纳入政策实施范围,经过多次研究、会办、请示,2012年,区政府研究同意参照办理。季芹自愿申请办理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后园艺场到区劳动保险处办理在职职工申报缴纳手续,上诉人这时已超过50周岁,已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办理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在单位从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来,一直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上诉人实际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八条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办理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答辩人依据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园艺场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参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到55周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第21号《关于妥善处理园艺场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上诉人所在单位职工的养老问题而参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的,上诉人也自愿申请办理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被上诉人进行审批并予以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及其实施意见规定精神,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上诉人所在的园艺场于2013年1月到区劳动保险处办理在职职工申报缴纳手续,上诉人已超过50周岁,其要求变更按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满50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省政府令36号规定,其要求适用该规定办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孙聂娟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