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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诉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女,维吾尔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奴拉合买提,系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的丈夫。被告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阿依塔洪,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诉被告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的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奴拉合买提、被告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军、夏米西努·阿依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由艾肯拜尔担任本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恒财富广场农贸市场1024号店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6万元购置款,且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购置的店铺,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如期交付店铺,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交涉,但未得到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置款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2000元,共计92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恒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置款,原告想退房是市场因素造成的,且因为原告剩余房款没有交清,所以没有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方可以随时交付房屋。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款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6万元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商铺定金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解释协议内容,也没有告知原告店铺的结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解释过商场的性质是农贸市场,所以铺面中间用彩钢板隔开是合理的。被告天恒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签字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没人向其解释合同内容。因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恒财富广场店铺,因签订合同时市场没有建成,故原告是看图纸后选择的店面并交纳了6万元购房款,剩余5万元尾款没有交清。市场内各铺面之间使用彩钢板进行隔断。原告起诉时称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但在庭审中,原告改变起诉理由称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建立一个综合性市场、并将市场激活的承诺,所以没有缴纳剩余房款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置款及利息。另查明,伊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巩留县天恒财富广场已于2011年10月18日取得商品方预售许可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通过整个庭审可以得知,原告要求退房的原因有三个,即市场各店铺之间的隔断采用的是彩钢板、店铺没有交付、被告承诺的激活市场没有实现。首先是隔断问题,因为该市场的性质是农贸市场,各铺位之间用彩钢板隔开并未改变房屋的主体构造,对实际使用也并没有很大的影响,并且原告是看过图纸后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声称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内容,也没人向他做出解释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所以用彩钢板隔断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方没有交付店铺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交清剩余的房款,原告对此亦表示承认,但认为没有交清尾款是因为买房时被告口头承诺过要激活市场,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若不能激活市场则可以退还购置款、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而被告又对是否做出激活市场的承诺予以否认,所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退房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阿衣希古丽·阿拜都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兆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