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大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62号罪犯王大伟,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承市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伟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6日、2011年6月3日、2013年4月26日本院以(2008)承刑执字第711号、(2011)承刑执字第752号、(2013)承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表扬4次,记功3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第960号检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马晓新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