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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赫学智与李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学智,李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赫学智,男,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智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赫学智诉被告李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泾源县支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75800元申请保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笔款项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李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学智诉称,我与被告哥哥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李某某让我和杨某某(系惠台小学教师)给被告担保贷款,于是我就和杨某某于2010年2月在泾源县信用社给被告担保,由被告作为借款人贷了5万元,贷款的时候被告也没有说贷款用途。2011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及时还款,我担心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就于2011年1月28日叫被告去信用社还款,当时我在信用社营业部办公室给被告5万元现金,由他将这笔贷款还了。我起初打算让被告把款还了再从银行贷款给我还钱,但因被告贷款期间不及时清偿利息有不良记录,没办法再贷款,所以我于2011年2月1日叫了朋友马某甲、马某乙开车找到被告让被告在车上给我书写一份欠条,但被告当时说自己不会写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于是我就写了欠条正文,被告签了名,盖了指印,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见证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名。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脱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现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智明辩称,这笔借款是当时我哥李某某以其买树苗没有钱为由让我在信用社给他贷5万元款,但信用社以我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办理贷款,后来李某某就找到原告及杨某某两人给我担保才贷了5万元,但是款贷出来之后我没有用这笔钱。到现在我也不清楚这笔款谁用了,但我想应该是原告自己用了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叫我到信用社还款,当时原告用他的钱给信用社还了5万元,我只是在旁边看着。2011年2月1日,原告来我家找到我后,用车把我拉到武装部门口,拿出事前写好的欠条让我签字,因为我不识字,也不知道上面是什么内容,原告也没有给我念,我害怕他们打我,就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指印,然后我就下车回家了。这笔钱我没有用过,所以我不同意偿还。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为李智明,见证人为马某乙、马某甲,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赫学智现金伍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赫学智及杨某某经被告李智明之兄李某某介绍,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由被告从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2011年1月该笔贷款到期后,原、被告约定共同到信用社还款并由原告实际将该笔贷款偿还。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应被告要求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在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还款且原告在场时,原、被告之间便达成了借贷意向,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从事实上成立,即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系是在被告胁迫下在借条上签字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赫学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赫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俭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