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廷杰诉被告杨化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杰,杨化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王廷杰,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杨化志,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杰诉被告杨化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任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杰诉称,2011年1月1日,杨化志、刘桂涛担保杨薛华向我借款30000元。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杨薛华自己已经向我偿还了。2013年底杨薛华搬家离开了左旗,我多次找杨化志,但杨化志都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化志支付我利息6000元,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化志辩称,2011年初借款人杨薛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和一个姓刘的人(杨薛华的朋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的凭据上未载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曾于2011年、2012年向借款人杨薛华多次催要借款,而借款人没有归还本息,该事实说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但是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借款人杨薛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刘桂涛和杨化志为其担保。杨薛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贷(借条)凭据,今杨薛华借王廷杰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厘)利息每年叁仟元,借款时间1-3年。借款人杨薛华,保人刘桂涛,保人杨化志,2011年元月1号有效。后杨薛华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2012年的利息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化志承担2013年和2014年的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化志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杨薛华约定的付款时间是1-3年,原告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应该是2014年1月1日,即原告向被告的主张担保责任最后期限是2014年7月1日,但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杨化志主张担保责任,杨化志的担保责任免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