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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峰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63号罪犯赵峰,别名赵飞,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包开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赵峰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包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改判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赵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