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成与被告陈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陈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李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斌(陈光兵),男,汉族。原告李建成诉被告陈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诉称,1995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9344元,1999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00年被告因诈骗犯罪被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9年被告出狱后,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向原告归还,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广斌向原告支付借款5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斌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79344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建成现金(柒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整)79344元,1995.8.28.陈光兵。”1999年5月30日,被告陈广斌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518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建成现金人民币51800元整(伍万壹仟捌佰元整).1999年5月30日.欠款人:陈光兵。”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518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提供的哈密市公安局大营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陈广斌的曾用名为陈光兵。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斌尚欠原告李建成借款51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广斌向原告李建成出具的欠条,原告李建成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广斌应及时向原告李建成偿付借款518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建成借款51800元。二、被告陈广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建成借款51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陈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磊代理审判员 王杨人民陪审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