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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姜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梅勇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