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国文与郝连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文,郝连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国文,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连峰,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司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诉讼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男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汪磊、武艳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在洮南市洮瓦公路荣泰沙场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郝连峰驾驶吉G160**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郝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连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现行赔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82.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4126.42元、交通费136.00元、误工费13362.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772.73元,合计人民币58821.67元被告郝连峰答辩称:因为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费用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票据16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花销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郝连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在洮南市洮瓦公路荣泰沙场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郝连峰驾驶吉G160**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洮南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郝连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连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住院花医疗费12382.10元,住院38天,伤均为二级护理。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人民币58821.6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吴国文同被告郝连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残无论从身体及精神均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4126.42元)、交通费1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62.00元(89.08元/天×150天=1336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866.84元(此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二、被告郝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38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38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82.10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保全费300.00由被告郝连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群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