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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云与被告白宏魁、钟克利、孙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848号原告刘美云。委托代理人万莉。被告白宏魁。被告钟克利。委托代理人孙艳花。被告孙艳花。原告刘美云与被告白宏魁、钟克利、孙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云的委托代理人万莉、被告白宏魁、被告孙艳花及被告钟克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云诉称:2013年4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刘美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4月28日起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美云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谢斌、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白宏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被告谢斌向原告借款,被告白宏魁及钟克利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保证人认为应当由谢斌偿还。被告白宏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艳花、钟克利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谢斌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孙艳花、钟克利等人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艳花、钟克利偿还借款,被告孙艳花、钟克利认为应当由谢斌偿还。被告孙艳花、钟克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在该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确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非借款人,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各被告均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其他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谢斌在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谢斌向原告刘美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美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贰分,三个月一清利,谢斌,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2013.1.28号”。借款后,各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美云与被告谢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谢斌偿还借款。被告谢斌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虽未在借款条据中载明保证人,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但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谢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白宏魁、孙艳花、钟克利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缓交312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