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大浦开发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士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南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平湖镇通扬南路***号。负责人:徐明华,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擎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南通分公司)、连云港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错误。2009年7月20日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参加与钢结构验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虽称该单位未参加土建屋面工程验收,但未否认参加钢结构验收,与工程验收事实并不矛盾。擎天公司未依法办理开工许可证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拖欠设计费用和监理费用导致监理单位提前撤离,故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未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擎天公司否认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十四建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验收行为错误。二审判决回避擎天公司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未能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事实。十四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擎天公司以扣除4万元工程款为条件约定今后质量问题互不追究,并与十四建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对涉案工程已无任何争议。二审判决对双方已无争议的事项作出处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擎天公司提交意见称:1.十四建南通分公司至二审庭审终结时未向擎天公司报请竣工验收,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不产生法定的竣工验收和交付后果。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的验收,仅是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证明仅有擎天公司与十四建南通分公司盖章,没有监理和设计单位盖章,“2009年7月20日”字迹实际形成于同年11月。监理单位证明未参加土建、屋面等分部工程的项目的竣工验收。2009年7月30日工程围护墙梁柱结构施工完成,8月5日钢结构内、外墙施工完成、8月7日内围护墙施工完成,十四建南通分公司不可能于当年7月20日即完成钢结构施工。2.张建国出具的证明显示十四建南通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交由擎天公司占有使用,故该日期即为竣工日期。3.十四建南通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十四建南通分公司为证明该单位承包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该单位不存在逾期施工行为,提交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7月20日”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分项钢结构验收证明书》,但验收证明书中仅有擎天公司与十四建南通分公司加盖印章,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均未加盖印章。十四建南通分公司始终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验收条件。擎天公司与十四建公司均认可“屋面工程”就是钢结构工程屋面,而监理单位则证明该单位并未参加屋面工程等相关部分工程及项目的竣工验收。故十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经过合法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11月27日由张建国执笔书写,擎天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认定擎天公司于该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该占有使用日期应视为竣工日期,并判决十四建南通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2009年12月30日,擎天公司与十四建南通分公司达成的协议虽载明“扣除工程款40000元,今后质量问题互不追究”,但同时亦明确“保修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故二审判决十四建南通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费用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