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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钢申请执行李丽霞一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艳军,吴钢,李丽霞,赵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364号异议人:马艳军,男,生于1979年12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颍川办东关村**组。申请执行人:吴钢,男,生于1971年2月19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尔寨乡依提帕克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乡寨外村*组。被执行人:李丽霞,女,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教办室家属院。被执行人:赵延军,男,生于1980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教办室家属院。申请执行人吴钢依据已生效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赵延军、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我院于2014年2月13日依吴钢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赵延军、李丽霞名下位于禹州市泰山庙街东段北侧的房产一处(禹房权证号为禹州市字第0364**号)。异议人以其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代理人、被执行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赵延军缺席,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马艳军称:2013年1月31日,异议人和赵延军、李丽霞签订买卖协议,二人以24.3万元价格将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36400房产一套卖给异议人,二人向异议人交付房屋、钥匙、银行定期缴款卡等。申请人随即装修后即入住该房,自2013年起由异议人按月支付房贷。异议人是该房的善意购买人,该房屋未办理变更手续,但异议人对此并无过错。异议人购房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故根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吴钢辩称:马艳军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未经依法登记,故其买卖行为不发生效力。该房产属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马艳军依据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相矛盾,应以物权法为准,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李丽霞辩称:房产卖给马艳军属实。被执行人赵延军缺席。查明:本院在审理吴钢诉赵延军、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延军、李丽霞位于禹州市泰山庙街东段北侧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禹州市字第036400号),该房系分期付款购买,查封时该房产仍在建行禹州支行抵押。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其提供证据显示2013年1月31日赵延军、李丽霞(甲方)将该房产转让给马艳军(乙方),尚欠房贷106393.66元,由异议人继续以李丽霞名义支付,在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及房贷的情况下,甲方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下余房贷已一次性全部付清。该房产所在小区物业公司证明马艳军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份缴纳水电费等。本院认为:异议人马艳军明知该房产系分期付款,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并解除抵押前,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马艳军未能向本院提供抵押权人当时同意该房产转让的证据,且异议人支付部分房贷款是在本院查封之后,故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并无不妥,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艳军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刘晓娜审判员 : 邢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 付 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