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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余庆华、被上诉人越西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庆华,越西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延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伟,男,4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飞,男,37岁,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庆华,男,出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庆国,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德方,西昌市城北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越西县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先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男,越西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上诉人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西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余庆华、被上诉人越西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甘洛县人民法院(2014)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XX伟、邓飞,被上诉人余庆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庆国、马德方,被上诉人越西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庆华于2011年6月30日与越西县卫生局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余庆华在五里箐乡卫生院从事相关的医疗工作。2013年9月6日,余庆华按照五里箐乡卫生院排班表上的安排上“副班”。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余庆华搭乘他人车辆行驶至S208省道137KM+800M处时,因驾驶员临危处置不当致使余庆华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以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15日,越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越公交认字(2013)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庆华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9月23日,余庆华向越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邓飞、木潘伍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该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研究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余庆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3年10月28日,余庆华向越西县人民政府提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越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维持了越西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庆华是越西县卫生局聘用的职工,并在五里箐乡卫生院从事相关的医疗工作。2013年9月6日下午,余庆华发生车祸之后向越西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越西县人社局按程序进行调查后认定余庆华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受到的伤害。越西县人社局在对五里箐乡卫生院院长曾文长的调查笔录中,对关于“有没有请假或打招呼”的提问,曾文长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越西县人社局在没有进行全面了解、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为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1、撤销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越西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维持越西县人社局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1、2013年9月6日下午,在越西县五里乡卫生院上班的余庆华搭乘他人的车辆回普雄于15时30分左右发生车祸受伤。越西县人社局受理余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查证的事实是,余庆华所在单位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4点,而余庆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下午15时30分,地点是在越西至普雄的路上。余庆华未到下班时间,也没有向单位领导请示擅自离岗,而且余庆华的家庭住址是越城镇三叉口289号。因此,余庆华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法院对越西县人社局提交的曾文长等人调查笔录片面理解,没有综合认定,明显偏袒余庆华。忽略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不是余庆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人社部人社厅函(2011)339号文件对“在上下班途中”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合理的时间”是指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时间;“合理的路线”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由于余庆华在没有到下班时间也没有向领导请假擅自离岗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条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庆华答辩称,2013年9月6日,答辩人电话请示并征得曾文长院长同意,下班后从工作地点五里箐乡卫生院回经常居住地普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密切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假擅自离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越西县卫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越西县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1、越西县人社局对曾文长、周春红、蒋帅、陈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越西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以此认定余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2、越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对责任的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余庆华是本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不是通过单位提出。4、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凉劳社险(2005)7号《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拟证明越西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资格。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即《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余庆华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聘用合同书》。拟证明余庆华是越西县卫生局五里箐乡卫生院聘用的医生。2、越人社工受(2013)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越西县人社局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越西县人民政府越府复受(2013)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越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3、五里菁乡卫生院上班排班表。拟证明余庆华2013年9月6日被单位安排上副班的事实。4、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289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机动车伤害的损害后果。5、《证明》。拟证明余庆华是在向单位领导打了招呼后才离开的单位。6、越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越公交认字(2013)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余庆华从工作单位到普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其不负任何责任。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证实原告在越西县普雄镇迎宾路经营了一个药店。拟证明其长期居住地在普雄镇迎宾路。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证实原告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拟证明其从2002年开始就在普雄居住。9、证人郭进高、唐都强、李健康、费洪、瞿朝芳、沙马吃沙的证言。六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明余庆华与其妻子长期居住在普雄镇迎宾路77号,上下班往返于五里乡和普雄镇之间。10、预防接种资格证。主要证实余庆华工作单位为五里箐乡卫生院,有预防接种资格。拟证明其被安排上公共卫生班,无上下班时间的具体规定。11、个人证明材料-填写健康档案的份数、《四川省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省集中建档平台》升级为《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后的操作说明。拟证明余庆华的工作内容。越西县卫生局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越西县人社局、被上诉人余庆华、被上诉人越西县卫生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笫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越西县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余庆华作为越西县卫生局的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越西县人社局在受理余庆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关事实的调查,但未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余庆华及用人单位越西县卫生局进行询问,听取其陈述。同时,对于余庆华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核实。越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调查的事实进行表述及说理,就直接认定余庆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越西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适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同时,越西县人社局上诉认为余庆华系擅自离岗,在一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维持越人社不认工决(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越西县人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智强审判员  穆少云审判员  蒋金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