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向国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平。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庆荣,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熟刑初字第01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向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国平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向国平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国平应当明知上班时间车间的锯床不间断运转,其在车间挥拳击打被害人,主观上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并在随后扭打过程中推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在锯床上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及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国平系在案发现场被警方抓获,上诉人到案后亦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国平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国平撤回上诉。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刑初字第010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