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70号罪犯张英,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溆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与同案犯张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江经济损失共计204978.04元。被告人张英和抗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和抗诉。经本院二审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张英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5.3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英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英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杨小平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