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松,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松在凯里市新四中门口的公交站台处,盗得被害人高杨某某(女,1999年1月17日出生)放在衣服荷包内的一部华为Y511型手机(鉴定价值465元),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其盗得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高杨某某的陈述;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1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1)施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施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高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松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罗松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