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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明怀、洪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怀,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怀,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公安县,汉族,文盲,无职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在公安县章庄铺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现金及香烟、手机、手表、黄金首饰等物,现金及物质折款合计7906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骑摩托车来到章庄铺镇章兴村被害人胡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黄芙蓉王香烟2条、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和黄金戒指1枚。香烟被二人均分.手机被扔掉,黄金首饰被洪某某销赃获款3200元,已被挥霍。2、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章兴村被害人罗某某家,盗走现金400余元、手表1块、手包1个、芙蓉王香烟4包。现金和香烟被二人均分,手包被陈明怀抵押给他人,手表被陈明怀送给毛和军.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章兴村被害人刘某甲家,四处翻找后未窃得财物;4、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章兴村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现金1300余元、铜钱l枚。赃款被二人均分。5、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红桥村被害人蔡某某家,盗走现金30余元、手机1部。所盗手机被陈明怀扔掉。6、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红桥村被害人肖某某家,盗走现金770余元、银手镯1个、玉手镯1个、珍珠项链1条。赃款被二人均分,银手镯由洪某某分得,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首饰被陈明怀分得。7、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铜桥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红芙蓉香烟4条、软白沙香烟2条、红金龙香烟1条、软白沙香烟3包及现金4元。赃物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章庄铺镇铜桥村被害人袁某某家,盗走现金约70元后被附近群众及被害人的亲属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明怀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群众,后二被告人被群众制服。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胡某某、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报案记录及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韦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明怀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拿出威胁群众,后被群众制服;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之案发现场;4、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的市场价格;5、公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相关物品及被盗失主领取相关被盗物品之事实;6、陈明怀、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07)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怀曾因盗窃被判刑,并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8、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1989)公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曾经有前科;9、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整个盗窃事实与被盗失主胡某某、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吻合。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明怀、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明怀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转化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部分赃物,应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陈明怀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有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陈明怀应以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明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明怀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是盗窃时被当地群众发现了,逃跑途中被追赶的群众先打伤了,才拿刀出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怀、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明怀、洪某某入户盗窃时,被群众发现,遂分开逃跑,在途中陈明怀以凶器相威胁而抗拒抓捕,其行为特征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一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上诉人陈明怀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明怀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明怀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综合考虑陈明怀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还部分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