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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日在紫阳县绕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加之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被告到新疆外出务工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告通过多种渠道查找也没有被告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以及紫阳县绕溪镇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紫阳县绕溪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从2011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证人陈某甲、靳平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我与被告陈某某是堂兄弟,2006年,陈某某的父亲去世,2011年,陈某某回家将其母亲带走后至今一直未回家,现在也不清楚陈某某到底在什么地方。”证人靳平陈述:“我是绕溪镇两河村的村支部书记,我证明陈某某从2011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人陈某甲、靳平的证言,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绕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5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1年下半年,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时,将儿子陈某甲也一起带走,现儿子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三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甲在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时已被被告带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