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199X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某某乡某某庄***号。被告周某,男,198X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号。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车款672500元及配件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暂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日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P909-C5515,合同第一条约定:所买车价款为809500元,乙方于2014年9月14日提车时首付款14.7万元,其中含保证金1万元。其余车款67.25万元于每月20日前还款18680.56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保证金退还或充抵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款,甲方视为乙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乙方追偿剩余车款;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日3‰给付甲方违约金,上门收款另收每次100元,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逾期十天还款交纳车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三、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刘某的购车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刘某交付所购车辆,刘某在交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付款14.7万元,含首付款13.7万元,保证金1万元。剩余车款67.2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五、原告随车向被告赠送价值7000元配件,刘某在配件赠送表上签字确认。该配件赠送表上写明:“非全款购车用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取消赠送,已赠送配件按确认价格返还我公司。”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装载机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剩余车款67.25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未提出抗辩,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还款额18680.56元,逐月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刘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款67.2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8680.56元为基数,逐月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素华陪审员 左晓星陪审员 冯 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