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义富与步新华、何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富,步新华,何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姜义富。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新华。被告:何广东。原告姜义富诉被告步新华、何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广东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富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步新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由被告何广东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被告何广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合同生效后,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步新华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步新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步新华向原告姜义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何广东为被告姜义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步新华向原告姜义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步新华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原告姜义富要求被告步新华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义富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均由被告步新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