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XX,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尹翔,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被告陈静,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半年,双方并立字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金额3万元是对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写明:今借到XX人民币款叁万元整(30000元),半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陈静担保人赵娟。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其请求金额明确,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