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银芳与吴春芳、楼相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芳,吴春芳,楼相其,楼经天,楼纬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43号原告王银芳。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季乾英,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芳。被告楼相其。被告楼经天。被告楼纬地。原告王银芳为与被告吴春芳、楼相其、楼经天、楼纬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王银芳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经天享有的义乌市苏溪新乐衬布厂(普通合伙)中1/3的股权。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9日,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春芳、楼相其不服,提出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吴春芳、楼相其提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楼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芳、楼经天、楼纬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芳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楼经天、楼纬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相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春芳、楼经天、楼纬地均未作答辩。原告王银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楼经天、楼纬地担保的事实。被告楼相其质证称: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楼相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春芳、楼经天、楼纬地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芳、楼经天、楼纬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相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银芳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银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楼经天、楼纬地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本月起每月归还壹拾万元整”。嗣后,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分文未还。被告楼经天、楼纬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芳、楼相其拖欠原告王银芳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王银芳要求被告吴春芳、楼相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天、楼纬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春芳、楼经天、楼纬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芳、楼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银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经天、楼纬地对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吴春芳、楼相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