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爱亭与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亭,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孙爱亭,男。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亭与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和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被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亭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车间工作时,原告被机器挤断左手臂,后由公司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在无证据证实接受劳务者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自称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害,被告作为用工主体的单位,原告应当首先经过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程序予以处理,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不当。被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双方间无雇佣关系,责任不应被告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水泥管加工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8740.54元由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并内固定物断裂,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6212.72元由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该院复查期间共支付检查费228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伤残9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元、误工费24360元(11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0天)、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伙食��助费600元(2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扶养人母亲丁淑花生活费3677元(22060元×5年×20%÷6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5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爱亭本次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爱亭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孙爱亭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之父孙希文已去世,其母丁淑花,生于1935年10月16日,共有6名子女。还查明,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按年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该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3847.81元打入了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账户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证明、工商查询材料、录音整理材料、本院调取的保险公司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爱亭与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机器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接受劳务的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4360元(116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0天),其误工时间按照210天计算过高,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180日为依据,故其误工费应为20880元(116元×18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其按120天计算过高,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为依据,其护理费应为10440元(116元/天×9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应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母亲丁淑花生活费3677元(22060元×5年×20%÷6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1232.26元,应由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98862.58元(141232.26元×70%),扣除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953.26元,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尚应赔偿63909.32元。原告与被���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请求被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爱亭经济损失6390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爱亭对被告青岛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32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青岛万福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