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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立成与史玉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成,史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50号原告孙立成。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群。原告孙立成诉被告史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史玉群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12日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分别在写借条当日将各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史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成持有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12日的《借条》2份,主要内容均为:“今借孙立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均由被告史玉群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玉群向原告孙立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成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立成已预缴),由被告史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