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玉军犯抢劫、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03号罪犯王玉军,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1日以(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81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承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记功奖励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76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