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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郭某,女,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迎法。被告杜某甲,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法、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杜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及安置款系因被告父亲祖产拆迁而得,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破裂,均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女杜某乙自5岁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被告有一定的智力残疾,但一直在从事焊工等工作;再查明:位于xx街道xx村107号的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杜某丙的房产,该房产于××××年××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杜某丙,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内,后该房屋进行了多次扩建;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及其父母分别与玄武区住建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获得的安置房的面积为212平米,共计三套房产,分别位于xx金桂园x幢x单元1504室(65.14平方米),xx金桂园x幢x单元1704室(88.46平方米),xx茉莉园x幢x单元1502室(58.4平方米),被告的父亲杜某丙在庭审进行中提出了异议,其表示拆迁所得的房屋及款项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在原被告均同意遵从小孩的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经征询小孩的个人意愿,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安置款,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拆迁所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虽系被告父母的房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且该房屋进行过多次扩建,家庭成员内部究竟如何约定,对于扩建部分究竟有何安排,在本案离婚纠纷中无从查证,且被告的父亲对拆迁所得列入夫妻共同财产明确提出了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财产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待确认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行主张分割。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沈晓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