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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齐艳丽、齐敏与安玉珍、彭士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艳丽;齐敏;安玉珍;彭士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齐艳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齐敏(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安玉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彭士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齐艳丽、齐敏与被告安玉珍、彭士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艳丽、齐敏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丽,被告彭士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敏因病未能参加诉讼;被告安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艳丽、齐敏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安玉珍丈夫侯国忠(已死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彭士柱,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安玉珍的丈夫侯国忠在原告齐艳丽、齐敏处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彭士柱;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彭士柱辩称:原告说的都对,侯国忠借的10万元中6万元给孩子结婚用了,其余4万元还银行贷款利息了。因为侯国忠借款时用房屋和土地抵押我才给担保的。被告彭士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安玉珍的丈夫侯国忠(已死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给孩子结婚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担保人为彭士柱,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侯国忠与被告彭士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安玉珍丈夫侯国忠及被告彭士柱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玉珍丈夫侯国忠所欠债务系安玉珍与侯国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借款用于孩子结婚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所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玉珍应该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彭士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律师社区_h5pvEQhfC2E:b;Ol:T'K|$|CEbT0中国律师社区uo&t%A{(cb_!d4W+Ws0一、被告安玉珍于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齐艳丽、齐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4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2%×12个月),合计1144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彭士柱对安玉珍所欠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安玉珍、彭士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