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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爱萍与毛春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萍,毛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章爱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华。原告章爱萍与被告毛春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萍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因小区物业公司在其单元公共绿化带内安置防护铁柱可能伤害到自己的孙子一事,来到阅城国际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理论,原告接待后给予解释,但被告不听,两人发生打架纠纷。报警后,龙眠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2015年1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龙眠)决字(2015)第24号,认定:被告无辜殴打他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3.14元,误工费1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345.1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毛春华未予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毛春华居住在其子程俊所有的桐城市阅城国际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桐城市阅城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系安庆市长青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原告章爱萍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小区物业公司在其居住的小区绿化带内安装了防护铁柱存在安全隐患一事,与该公司工作的原告发生打架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经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处理,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桐公(龙眠)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3.14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43.1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核定,原告章爱萍因此纠纷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83.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60元,合计3143.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桐城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庆市长青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司出具的证明、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桐城市公安局章爱萍与毛春华殴打他人一案的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与原告因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处理不得当,是造成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桐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683.14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安庆市长青鑫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出具务工证明,原告务工时间为32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务工费136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纠纷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爱萍各项损失合计3143.14元,由被告毛春华赔偿80%即25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