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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徐寅炜、许慧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徐寅炜,许慧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1幢1602室。负责人李明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寅炜。被告许慧玮。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徐寅炜、许慧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06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徐寅炜、被告许慧玮及其委托代理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徐寅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325350001101223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寅炜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时被告徐寅炜、许慧玮将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另外,2009年10月26日,被告许慧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9325350001401205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徐寅炜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7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寅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31491.91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0143.17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徐寅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032元;判令被告徐寅炜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判令被告许慧玮对被告徐寅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就诉请1、2、3中债权对被告徐寅炜、许慧玮所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寅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因两人间的婚姻出现问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许慧玮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由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判。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两被告已离婚,恳请法院在判决时能够将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作出区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寅炜(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星隆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9325350001101223)。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坐落于XXXXXXXXXXX-XXX房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乙方取得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慧玮在该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7万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许慧玮(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325350001401205)。合同约定:鉴于徐寅炜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325350001101223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0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117万元。因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491.9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0143.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寅炜、许慧玮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徐寅炜、许慧玮离婚。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32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被告许慧玮提供(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徐寅炜、许慧玮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寅炜发放贷款人民币117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491.91元的请求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慧玮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寅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寅炜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徐寅炜、许慧玮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许慧玮提出的债务分配问题,因涉及两被告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寅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491.9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4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40143.17元,以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徐寅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32元。三、被告许慧玮对被告徐寅炜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慧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寅炜追偿。四、如被告徐寅炜、许慧玮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寅炜、许慧玮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0033元,由被告徐寅炜、许慧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