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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茂冬、王石磊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冬,王石磊,肖子威,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冬,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茂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石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王石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子威(又名肖列),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肖子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冬、王石磊、张某甲、肖子威、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冬、肖子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垒、王石磊及其辩护人刘永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3时许,丁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告人张茂冬发生口角,双方相约斗殴。后丁某某及其纠集的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肖子威等人与被告人张茂冬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王石磊、张某甲在五河县城关镇锦绣兰庭小区西门附近持械斗殴。在打斗中,王石磊的后背及右臂被砍伤、丁某某的头部及背部被砍���。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石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茂冬、王石磊、肖子威、张某甲、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茂冬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石磊、肖子威、张某甲、张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茂冬、肖子威、王石磊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被告人王石磊系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告人张���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石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方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子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作用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相对较小;对方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3时许,丁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告人张茂冬发生口角,双方相约斗殴。后丁某某及其纠集的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肖子威等人与被告人张茂冬及其纠���的被告人王石磊、张某甲在五河县城关镇锦绣兰庭小区西门附近持械斗殴。在打斗中,王石磊的后背及右臂被砍伤、丁某某的头部及背部被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石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茂冬、肖子威、张某甲、王石磊、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丁某某、杨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周某甲、陈某、郭某、蒋某、周某乙、董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冬、王石磊、张某甲、肖子威、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本案中,被���人张茂冬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王石磊、张某乙、肖子威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茂冬、王石磊、张某甲、肖子威、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茂冬、王石磊、张某甲、肖子威、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石磊、肖子威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石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石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石磊是在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由于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茂冬、张某甲、王石磊、肖子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茂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石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王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子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肖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